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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是否有效

作者:绍晟律所 时间:2018-12-00 12:00:00 来源:绍晟律所 点击量:0

徐某于2011年3月8日进入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上班,入职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一)甲(鸿星尔克公司)、乙(徐某)双方在合同期内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在入职后七日内将先前

徐某于2011年3月8日进入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上班,入职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一)甲(鸿星尔克公司)、乙(徐某)双方在合同期内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在入职后七日内将先前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社保转移证明、失业证、符合要求的数字照片以及办理社保所需的其他资料提交甲方;否则由此导致的社保不能及时办理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7日,徐某签署一份《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载明:“厦门市社保管理机构:本人系鸿星尔克公司劳动者,现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办理的社会保险。特此声明。”徐某在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上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6月28日,徐某因鸿星尔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声明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主动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公司根据徐某的意思表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徐某本身对于不缴纳社保具有过错。事实上,在徐某长达5年的工作时间内,从未就该事宜主张权利,在劳动者已经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徐某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徐某在入职时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故该声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以徐某入职时已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为由,主张免除为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进而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实践中争议很大。例如前述案例,同属于厦门市,但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就不一致。

江苏高院在(2018)苏民申339号判决中明确表明“放弃社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愿,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劳动者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江苏省高院认为如果放弃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就不能违反自己的承诺。作为省级法院,江苏高院的观点无疑代表了江苏省内法院的态度。


笔者认为

虽然劳动者个人签订的放弃社保声明属于单方承诺而非协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这个义务应当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遵守,共同来履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签订的个人单方面承诺放弃缴纳社保进而未为其办理社保,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的一种认可,双方事实上对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达成合意,形成了事实上的一个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无效,故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达成合意的协议应当归于无效,进而法院不能以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态度不一,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注重完善规章制度,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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