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绍晟律所 时间:2018-08-27 09:25:27 来源:绍晟律所 点击量:0
案情简介:
1997年,投保人赵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身投保了长寿保险一份,保单的受益人一栏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时:郑某,女,39周岁,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2008年11月11日,投保人赵某与原告郑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变更保险合同内容。2010年10月28日,投保人赵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12日,投保人赵某因病逝世,发生保险事故。郑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中,原告已与被保险人于2008年离婚,被保险人于2010年再婚,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逝世。发生保险事故之时,原告的身份关系已发生了变化。 “姓名”与 “身份”所对应的不再是同一主体,此时被保险人已身故,确定哪一人为受益人均不能保证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对于这种情形,司法解释决定将其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进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律师说法: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确定受益人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归属。受益人通常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的,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但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履行时间长,在履行中如果受益人的身份产生变化,比如受益人是配偶,但之后被保险人离婚又再婚,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极易引起法律纠纷。
对此,最高院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做了明确规定,将实务遇到的争议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受益人如果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对于这种情形与没有指定受益人一样,可以根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予以明确,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二种情形,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例如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配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离婚并再婚,这时应该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配偶还是事故发生时的配偶为受益人容易产生争议。这时应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来区别对待,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来确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来确定受益人。
第三种情形,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例如,张三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约定受益人为配偶李四,后来张三与李四离婚,又再婚,再婚配偶是王五,这时,应当以李四还是以王五为受益人?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与姓名一致,是确定受益人的条件。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关系与约定的姓名不一致了,这时候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明确,没有指定受益人。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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