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绍晟律所 时间:2018-08-28 05:00:28 来源:绍晟律所 点击量:0
《通知》强调,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针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通知》强调,要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通知》强调,要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要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通知》要求,要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八个裁判规则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但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可认定本金和利息。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1.与赠与的区别。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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